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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市职业学院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1-05 浏览次数:22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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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市职业学院

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和落实国家“十四五”对外开放战略、《关于做好新时期教育对外开放工作的若干意见》《推进共建“一带一路”教育行动》和重庆市教委有关教育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相关规定,规范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是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单位应将此项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积极推进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举办国际学术会议,聘请境外专家和外籍教师,中外合作办学,接收国际学生、进修生、短期培训生及交流、访问学生;接待外宾来访,出国访问、学习、研修、参观、考察、参加学术会议,参加国内涉外活动,其他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四条  学校根据“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内外有别,协调配合”的原则,按照“国际能合作”的发展战略,统筹规划,扎实推进。

第五条  参与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所有教职工应当遵循“以我为主,互利共赢,趋利避害”的原则,树立“外事无小事”的观念,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经常检查和掌握外事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处理各种涉外问题,做好涉外保密和安全保卫工作,自觉维护国家、民族和学校的利益和尊严。在尊重外方利益的前提下坚持与外方利益平等的原则。坚守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观,维护国家安全,严守国家秘密。加强组织观念,维护集体行动,所有涉外事宜必须在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授权实施与管理。坚持勤俭办外事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严格请示报告制度,不得越权擅自做主处理涉外事务。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六条  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接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重庆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的指导,在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由一位副校长具体分管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其他校领导在处理其分管业务遇有涉外事务时,要与分管校领导沟通,确保正确执行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政策。各二级单位具体实施和处理国际合作与交流事务,分工负责,确保正确执行有关政策,维护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统一性。

第七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部门是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归口管理和协调部门,在分管副校长领导下,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1.负责全校国际化发展规划的编制、执行和总结,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预决算的相关管理;

2.制定各类涉外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对全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实行全方位制度化管理和监督;

3.贯彻执行党中央对外方针政策、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高等教育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相关规定,组织和统筹安排学校外事活动,处理国际联络事务;

4.代表学校行使涉外工作管理职能,统筹安排对外宣传、介绍的外语新闻稿件、资料等;

5.负责领导干部和专业教师出国(境)事务,长、短期聘请外国专家计划的制定、目标管理和教学交流等相关事务;

6.建立和发展与国(境)外高等院校、学术机构及其他组织团体的交流合作,签订协议及履行管理,负责各级各类国(境)外合作(联合)办学项目、校际教师交流访问、国际学生的招生培养与交流等相关事务;

7.提供涉外业务指导和相关服务,协助处理涉外活动的报备和重大涉外活动的对接、安排、经费管理、安全保障等工作,检查有关单位贯彻执行国际合作与交流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8.负责或协助有关单位安排本校发生的其他涉外活动。

第八条  二级学院是拓展对外交流活动、推进国际化办学、贯彻执行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发展规划的主体。学校鼓励二级学院与国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二级学院负责实施以下具体工作:

1.明确负责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责任领导并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

2.制定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计划;

3.完成学校交给的外事接待任务;

4.提交报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国际学生项目(包括短期培训、访学、交流、来访等)申报材料;

5.负责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短期国际化培训、短期访学与交流的教学管理与学生管理,国际学生的教学实施与管理,对外交流学生的选拔、推荐和管理工作;

6.承担派出教师、引进外籍专家的初审,来访外籍专家报批材料及教学管理、生活管理等工作;

7.完成国际合作与交流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

第三章  具体内容

第十条  学校鼓励和支持主办、合办、承办和协办各类国际学术会议,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重庆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和《重庆城市职业学院涉外国驻华人员活动管理办法》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为促进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按照“以我为主、按需聘请、择优选聘、保证质量”的原则,鼓励和支持聘请境外专家,优先支持重点专业、特色专业聘请境外专家。

第十二条  学校鼓励和支持二级学院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对外开放合作政策和原则,结合专业发展和自身实力选择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国际学校项目、专升本及升硕、“交换生”、短期访学与交流等合作方式,重点扶持与企业协同“走出去”办学模式。

第十三条  学校鼓励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教学理念和优质教育资源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根据国外合作方的资质、条件和要求,由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部门和教学管理部门牵头提出初步方案,并附国外合作方翔实的资质证明,报学校研究审核。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教育方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对外开放合作原则,谨慎选择国外教育机构,经多方考察后方能与其签订正式合作办学协议。

第十四条  学校鼓励选择与水平高、实力强、影响大的国外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师资与管理人员交流、科研及学术交流等国际交流项目。交流项目应以优化学科专业结构、促进教育教学改革、提升人才培养质量、提高教学质量及科研与管理水平、推进学校国际化进程为目标,重实质、讲效益,既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又尽量发挥自我优势,避免礼节性交往。

第十五条  学校鼓励教职工基于学校发展、专业建设和个人成长需要,出国参加有明确目的和任务的学术会议、访问、考察、短期访学、研修等活动。出访活动应制定详细的学习考察方案。出访团组成员的遴选应有规范程序和透明度,综合考虑管理干部、专业骨干教师、学术梯队等人员组成因素,确保高质量完成任务。 

第四章  报批与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及各单位组团(或派员)出国,须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报批。处级及以上中层干部出国,还须经党委会研究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报批。出国访问、学习、研修、交流、考察人员完成任务回国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单位和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部门提交出国访问、学习、研修、交流、考察成果总结。 

第十七条  各二级单位或个人接待涉外驻华人员或参加涉外机构活动,须按照《重庆城市职业学院涉外国驻华人员活动管理办法》进行报批、备案。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学术会议,主办单位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学校报送下一年度国际学术会议申请,一般不受理当年召开国际学术会议的申请。举办国际学术会议、接待来访和校际交流所需费用,由校长或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协议的签订,相关单位应有正式书面报告,连同中、外文协议书一式两份送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部门初审,再由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部门呈学校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然后提交校长办公会和党委会研究审定,最后报有关校领导审签。国际交流与合作协议必须经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署生效后,相关单位才能实施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协议的执行情况须报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部门备案或登记。

第二十条  凡以学校或校领导名义与国(境)外进行联系的,其函件必须经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校领导签发。

第五章  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属学校出国(境)等涉外活动的开支,须报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部门审核备案。重要项目及金额较大的开支须报请分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后,按照学校采购与招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承接和实施国际化项目、合作办学、开展学术或文化交流活动、国际化师资培训、交流互访等过程中,如需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服务采购,须按照学校采购与招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国际合作办学项目、国际化人才培养培训中承担教育教学、项目建设、课程资源开发、学生管理等事务的教职工,按照学校专任教师国内教学2倍工作量计算,参照学校社会化培训课时及劳务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四条  接受境外机构的资金资助(包括学术性资助、公益性赞助、非营利性项目资助等),必须提交学校党委会审定,并将拟资助机构的详细信息及资助具体情况提前30-40个工作日上报重庆市教委、重庆市外事办审核备案。所获得的境外资金必须建立专门账户,由学校财务与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支取,并接受学校纪委的监管和督查。未经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随意接受境外机构资金。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国家外事纪律,依法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取得实质性成果,并为学校争得荣誉和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学校按照相关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国际合作与交流中实现重大突破,取得具有重大影响的成果,对学校声誉、地位、办学质量、育人水平、科技创新服务等方面带来良好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将其纳入重要突出贡献由学校党委会研究决定给予专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国际合作交流活动中违反外事纪律,损害国家或学校形象与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当事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涉港、澳、台合作交流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党委会审定通过后,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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